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年9月15日,某实业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栏杆分项分包协议书》,约定:(1)承包范围:融信·澜庭栏杆分包工程所有类型栏杆(含扶手)工程这中间还包括但不仅包含室内公共楼梯扶手、室内临空防护栏杆等所有类型栏杆。(2)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辅材、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包工程保修期内的相关保修。所有完成工程所需机械费、工具费、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税金、风险等一切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且不受市场行情报价及国家、地方政策性影响,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综合单价提出浮动要求,乙方必须按合同、设计图纸、甲方的指令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实施工程。(3)合同含税暂定总价1138500元(本项目需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4)固定综合单价全费用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约定单价含税,其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所有配合用工、包本工程现场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需要的所有机械和机具)。(5)楼梯扶手长度:按栏杆中心线延长米长度计算:含税价207元/米。(6)本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工程按月支付;甲方按月对乙方申报的工程量支付经核实后的工程进度款的75%;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7)由于乙方出现施工管理不力、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形,经甲方催促后未明显改进,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乙方完成工程建设价格的75%进行结算,乙方不得有异议。(8)甲乙双方在履行施工任务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12月10日,某建设公司现场代表“董某某”在《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该清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1330918元。庭审中,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均确认,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
某实业公司请求称,某建设公司对工程完工验收后,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30918元;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某实业公司工程款1000918元。某建设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余款。某实业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某建设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918元;二、仲裁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某建设公司申请反请求称:一、某实业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擅自停工导致某建设公司被业主方清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已完成工程建设价格的75%结算;二、某实业公司怠工、单方无故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已超过15天,某建设公司有权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某建设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一、解除《栏杆分项分包协议书》,本案工程款应按某实业公司已完成工程建设价格的75%结算;二、某实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约金15000元;三、仲裁费用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栏杆分项分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某建设公司主张,因某实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仲裁庭认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栏杆分项分包协议书》仍处于履行状态,并未解除。而确认结算工程量,通常以工程完工或解除合同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署《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确定结算工程量系以基于某实业公司已完成应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在此情况下即便存在仍未完工的原约定工程内容亦不再实施。因此,仲裁庭认定某实业公司已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关于某建设公司解除权的约定情形为“由于某实业公司出现施工管理不力,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形,经某建设公司催促后未明显改进,某建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某实业公司完成工程建设价格的75%进行结算,某实业公司不得有异议”,该情形显然适用于工程完工前。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确认结算工程量,意味着某实业公司应当完成的工程已完成,之后不再继续工程项目施工。因此,某建设公司在确认了结算工程量后,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仍依据上述约定请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某实业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辩称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董某某系业主指派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具有结算的权利。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某建设公司指派董某某为其现场代表,其有权确认施工范围及零星签证的数量。因此,董某某在《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可当作双方工程结算的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某建设公司对《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董某某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反驳证据,故某建设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某建设公司主张董某某系业主单位指派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确记载其系对薛某某分包班组施工内容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实施工程单位施工的工程内容。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其掌握着有关案涉工程更充分的证据,如果其认为应由某实业公司施工内容实际由他人施工,其应当提供对应的证据,其在没提供证据证明《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包含别的实施工程单位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确认的工程量均由某实业公司完成。
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全费用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含税价为207元/米。依据该单价标准,就董某某在《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室内栏杆部分的应付结算工程款为1326718元。《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室内栏杆的工程量为6409.27米,栏杆大柱整改14工日;栏杆大柱整改的单价为300元/工日,某建设公司对该单价标准未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可以参照该标准确定该项目的结算价款,即4200元。依据董某某在《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某建设公司共应支付给某实业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为1330918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按某实业公司完成工程建设价格的75%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因某实业公司“出现施工管理不力,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形,经催促后未显著改善”,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实业公司存在施工管理不力,施工进度缓慢,经其催告未明显改进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栏杆工程量结算清单》签署的背景是合同基于上述原因而解除。在本案中,双方确定工程已完工,并确认了结算工程量,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某建设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亦无权要求以75%的已完工程建设价格进行结算。因此,对某建设公司要求按某实业公司已完工程建设价格的75%办理结算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某建设公司应按支付给某实业公司工程款1330918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0元,尚应支付1000918元。故某实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1000918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某建设公司主张,某实业公司因工期延误,应依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仲裁庭认为,某建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因为某实业公司的问题导致工期延误15天的事实。故其主张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15000元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仲裁庭不予支持。
一、某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0918元。
工程量结算不仅意味着对承包人完成工程内容工作量的结算,也代表着承包人应当完成的工程已完成。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和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结算清单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咱们不可以因为结算清单存在瑕疵,采取简单一刀切方法,否认其效力。具体到本案来看,虽然结算清单上没有某建筑公司的盖章,但董某某为某建筑公司指派的现场代表,其有权确认施工范围及零星签证的数量,且董某某在结算清单中确认的是结算工程量;因此,仲裁庭认为签署结算清单在董某某的授权范围内,该结算单可当作双方工程结算的确认工程量的依据。而确认结算工程量,通常以工程完工为前提。因此,仲裁庭以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结算,认定某实业公司已完成了其应当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即某实业公司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
工程结算单的作用是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在法律上属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委托方应该按照工程结算单上所列的结算结果和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工程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已达成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支持了某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在某实业公司已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且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争议工程量原则上应当以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该书面文件的内容应与签证具有相似性,即能清楚、明确的体现工程量相关信息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通过签证及与签证相类似的书面文件可以直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以其他证据来确认工程量的,其他证据的范围涵盖比较广泛,法院在裁判尺度上认识不一,但只要相关文件资料等能够反映工程量的变化就可以做为证据进行举证。此从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解决了承包人受交易地位限制,体现了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注意,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和预防工作量和工程款争议,在工程结算单签字人应该具有代理权限的人,涉及相关的单位的,应该加盖相关的单位公章,才能更好保障工程结算单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人为了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应当注意提供其它证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双方往来函件等,用来相互佐证工程量、工程款该怎么样认定和结算。
实践中除了因为发包人代表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引起争议之外,很常见的是还有因为发包人代表签发工程签证引发纠纷。发包人代表是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发包人权利的人。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工程签证的,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发包人承担。在实践中,发包人代表及项目经理签署的签证未经发包人授权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二者所签署的签证效力并非全部无效。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在实际施工中往往具有较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签署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署的签证也会被认定为有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促进市场交易,该表见代理制度解决了发承包双方对其工作人员没有授权或授权不明情况下行为效力的问题。
本裁决对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清单效力的认定以及合同解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也为该类当事人签订合同与处理该类纠纷纠纷提供了参考。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领域,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具有专门性及技术性的问题,有关工程量的计算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在实际工程量计算和确认时强调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因而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量约定不清或实际施工中因种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减少时,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易产生争议引起纠纷。
鉴于发包人代表或项目经理对签证效力的影响之大,在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发包人要关切签证主体的指定,直接明确对签证主体的授权范围。不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应当留存有关工程量发生明显的变化的资料,确保能够对工程量变更的事实进行相对有效举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包人、承包人也能够最终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工程量相关信息、工程量变更的程序以及有关人员的授权范围等内容,做到提前防范风险,尽可能的避免争议工程量纠纷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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